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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2月13日15:03 來源:文化部網站
2010年3月17日文化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17年12月15日發布的《文化部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部門規章的決定》(文化部令第57號)修訂。
第一條 為加強網絡游戲管理,規范網絡游戲經營秩序,維護網絡游戲行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維護互聯網安全的決定》和《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等國家法律法規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從事網絡游戲研發生產、網絡游戲運營、網絡游戲虛擬貨幣發行、網絡游戲虛擬貨幣交易服務等形式的經營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網絡游戲是指由軟件程序和信息數據構成,通過互聯網、移動通信網等信息網絡提供的游戲產品和服務。
網絡游戲運營是指通過信息網絡提供網絡游戲產品和服務,並取得收益的行為。
網絡游戲虛擬貨幣是指由網絡游戲經營單位發行,網絡游戲用戶使用法定貨幣按一定比例直接或者間接購買,存在於游戲程序之外,以電磁記錄方式存儲於服務器內,並以特定數字單位表現的虛擬兌換工具。
第三條 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是網絡游戲的主管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依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網絡游戲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從事網絡游戲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堅持社會效益優先,保護未成年人優先,弘揚體現時代發展和社會進步的思想文化和道德規范,遵循有利於保護公眾健康及適度游戲的原則,依法維護網絡游戲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人的全面發展與社會和諧。
第五條 網絡游戲行業協會等社團組織應當接受文化行政部門的指導,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章程制定行業自律規范,加強職業道德教育,指導、監督成員的經營活動,維護成員的合法權益,促進公平競爭。
第六條 申請從事網絡游戲運營、網絡游戲虛擬貨幣發行和網絡游戲虛擬貨幣交易服務等網絡游戲經營活動,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並取得《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証》:
(一)有單位的名稱、住所、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確定的網絡游戲經營范圍﹔
(三)有從事網絡游戲經營活動所需的必要的專業人員、設備、場所以及管理技術措施﹔
(四)有確定的域名﹔
(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申請《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証》,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行政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批准的,核發《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証》,並向社會公告﹔不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証》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屆滿,需繼續從事經營的,應當於有效期屆滿30日前申請續辦。
第八條 獲得《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証》的網絡游戲經營單位變更單位名稱、域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注冊地址、經營地址、股權結構以及許可經營范圍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20日內向原發証機關辦理變更或者備案手續。
網絡游戲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業務范圍從事網絡游戲經營活動。
網絡游戲經營單位應當在企業網站、產品客戶端、用戶服務中心等顯著位置標示《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証》電子標簽等信息。
第九條 網絡游戲不得含有以下內容:
(一)違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或者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的﹔
(五)宣揚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宣揚淫穢、色情、賭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違背社會公德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十條 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負責網絡游戲內容審查,並聘請有關專家承擔網絡游戲內容審查、備案與鑒定的有關咨詢和事務性工作。
經有關部門前置審批的網絡游戲出版物,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不再進行重復審查,允許其運營。
第十一條 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依法對進口網絡游戲進行內容審查。進口網絡游戲應當在獲得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內容審查批准后,方可運營。申請進行內容審查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進口網絡游戲產品內容說明書(中外文)、產品操作說明書(中外文)、描述性文字、對白、旁白、歌詞文本(中外文)﹔
(二)原始著作權証明書(中外文)、原產地分級証明(中外文)、運營協議或者授權書(中外文)原件的掃描件﹔
(三)申請單位對進口網絡游戲的內容自審報告﹔
(四)申請單位的企業對用戶協議書﹔
(五)內容審查所需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條 申報進口網絡游戲內容審查的,應當為依法獲得獨佔性授權的網絡游戲運營企業。
批准進口的網絡游戲變更運營企業的,由變更后的運營企業,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向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重新申報。
經批准的進口網絡游戲應當在其運營網站指定位置及游戲內顯著位置標明批准文號電子標簽。
第十三條 國產網絡游戲運營之日起30日內應當按規定向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履行備案手續。
已備案的國產網絡游戲應當在其運營網站指定位置及游戲內顯著位置標明備案編號電子標簽。
第十四條 進口網絡游戲運營后需要進行內容實質性變動的,網絡游戲運營企業應當將擬變更的內容報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進行內容審查。
第十五條 網絡游戲經營單位應當建立自審制度,明確專門部門,配備專業人員負責網絡游戲內容和經營行為的自查與管理,保障網絡游戲內容和經營行為的合法性。
第十六條 網絡游戲經營單位應當根據網絡游戲的內容、功能和適用人群,制定網絡游戲用戶指引和警示說明,並在網站和網絡游戲的顯著位置予以標明。
以未成年人為對象的網絡游戲不得含有誘發未成年人模仿違反社會公德的行為和違法犯罪的行為的內容,以及恐怖、殘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內容。
網絡游戲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採取技術措施,禁止未成年人接觸不適宜的游戲或者游戲功能,限制未成年人的游戲時間,預防未成年人沉迷網絡。
第十七條 網絡游戲經營單位不得授權無網絡游戲運營資質的單位運營網絡游戲。
第十八條 網絡游戲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不得在網絡游戲中設置未經網絡游戲用戶同意的強制對戰﹔
(二)網絡游戲的推廣和宣傳不得含有本辦法第九條禁止內容﹔
(三)不得以隨機抽取等偶然方式,誘導網絡游戲用戶採取投入法定貨幣或者網絡游戲虛擬貨幣方式獲取網絡游戲產品和服務。
第十九條 網絡游戲運營企業發行網絡游戲虛擬貨幣的,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網絡游戲虛擬貨幣的使用范圍僅限於兌換自身提供的網絡游戲產品和服務,不得用於支付、購買實物或者兌換其它單位的產品和服務﹔
(二)發行網絡游戲虛擬貨幣不得以惡意佔用用戶預付資金為目的﹔
(三)保存網絡游戲用戶的購買記錄。保存期限自用戶最后一次接受服務之日起,不得少於180日﹔
(四)將網絡游戲虛擬貨幣發行種類、價格、總量等情況按規定報送注冊地省級文化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網絡游戲虛擬貨幣交易服務企業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不得為未成年人提供交易服務﹔
(二)不得為未經審查或者備案的網絡游戲提供交易服務﹔
(三)提供服務時,應保証用戶使用有效身份証件進行注冊,並綁定與該用戶注冊信息相一致的銀行賬戶﹔
(四)接到利害關系人、政府部門、司法機關通知后,應當協助核實交易行為的合法性。經核實屬於違法交易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終止交易服務並保存有關紀錄﹔
(五)保存用戶間的交易記錄和賬務記錄等信息不得少於180日。
第二十一條 網絡游戲運營企業應當要求網絡游戲用戶使用有效身份証件進行實名注冊,並保存用戶注冊信息。
第二十二條 網絡游戲運營企業終止運營網絡游戲,或者網絡游戲運營權發生轉移的,應當提前60日予以公告。網絡游戲用戶尚未使用的網絡游戲虛擬貨幣及尚未失效的游戲服務,應當按用戶購買時的比例,以法定貨幣退還用戶或者用戶接受的其他方式進行退換。
網絡游戲因停止服務接入、技術故障等網絡游戲運營企業自身原因連續中斷服務超過30日的,視為終止。
第二十三條 網絡游戲經營單位應當保障網絡游戲用戶的合法權益,並在提供服務網站的顯著位置公布糾紛處理方式。
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負責制定《網絡游戲服務格式化協議必備條款》。網絡游戲運營企業與用戶的服務協議應當包括《網絡游戲服務格式化協議必備條款》的全部內容,服務協議其他條款不得與《網絡游戲服務格式化協議必備條款》相抵觸。
第二十四條 網絡游戲經營單位根據法律法規或者服務協議停止為網絡游戲用戶提供服務的,應當提前告知用戶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 網絡游戲經營單位發現網絡游戲用戶發布違法信息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服務協議立即停止為其提供服務,保存有關記錄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 網絡游戲經營單位在網絡游戲用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網絡游戲用戶發生糾紛時,可以要求網絡游戲用戶出示與所注冊的身份信息相一致的個人有效身份証件。審核真實的,應當協助網絡游戲用戶進行取証。對經審核真實的實名注冊用戶,網絡游戲經營單位負有向其依法舉証的責任。
雙方出現爭議經協商未能解決的,可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不得為違法網絡游戲經營活動提供網上支付服務。為違法網絡游戲經營活動提供網上支付服務的,由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通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 網絡游戲運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採取技術和管理措施保証網絡信息安全,包括防范計算機病毒入侵和攻擊破壞,備份重要數據庫,保存用戶注冊信息、運營信息、維護日志等信息,依法保護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用戶個人信息。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從事網絡游戲運營、網絡游戲虛擬貨幣發行或者網絡游戲虛擬貨幣交易服務等網絡游戲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停止網絡游戲經營活動,予以警告,並處30000元以下罰款﹔拒不停止經營活動的,依法列入文化市場黑名單,予以信用懲戒。
第三十條 網絡游戲經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提供含有本辦法第九條禁止內容的網絡游戲產品和服務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運營未獲得文化部內容審查批准的進口網絡游戲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進口網絡游戲變更運營企業未按照要求重新申報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對進口網絡游戲進行內容實質性變動未報送審查的。
第三十一條 網絡游戲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網絡游戲運營企業發行網絡游戲虛擬貨幣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並可根據情節輕重處30000元以下罰款﹔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三、四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並可根據情節輕重處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網絡游戲虛擬貨幣交易服務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並處30000元以下罰款﹔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三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並可根據情節輕重處30000元以下罰款﹔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四、五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並可根據情節輕重處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網絡游戲運營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並可根據情節輕重處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網絡游戲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三款、第十二條第三款、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並可根據情節輕重處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是指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相對集中地行使文化領域行政處罰權以及相關監督檢查權、行政強制權的行政執法機構。
第三十七條 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查處違法經營活動,依照實施違法經營行為的企業注冊地或者企業實際經營地進行管轄﹔企業注冊地和實際經營地無法確定的,由從事違法經營活動網站的信息服務許可地或者備案地進行管轄﹔沒有許可或者備案的,由該網站服務器所在地管轄﹔網站服務器設置在境外的,由違法行為發生地進行管轄。
第三十八條 網絡游戲的網上出版前置審批和出版境外著作權人授權的互聯網游戲作品的審批,按照《中央編辦對文化部、廣電總局、新聞出版總署〈“三定”規定〉中有關動漫、網絡游戲和文化市場綜合執法的部分條文的解釋》(中央編辦發〔2009〕35號)的規定,由有關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管理。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二〇一〇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責編:王誼帆、沈光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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