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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絡出版服務管理規定

2018年10月17日17:31  來源:工業和信息化網站

網絡出版服務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網絡出版服務秩序,促進網絡出版服務業健康有序發展,根據《出版管理條例》、《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網絡出版服務,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網絡出版服務,是指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網絡出版物。

本規定所稱網絡出版物,是指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的,具有編輯、制作、加工等出版特征的數字化作品,范圍主要包括:

(一)文學、藝術、科學等領域內具有知識性、思想性的文字、圖片、地圖、游戲、動漫、音視頻讀物等原創數字化作品﹔

(二)與已出版的圖書、報紙、期刊、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等內容相一致的數字化作品﹔

(三)將上述作品通過選擇、編排、匯集等方式形成的網絡文獻數據庫等數字化作品﹔

(四)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認定的其他類型的數字化作品。

網絡出版服務的具體業務分類另行制定。

第三條 從事網絡出版服務,應當遵守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堅持社會主義先進文化的前進方向,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傳播和積累一切有益於提高民族素質、推動經濟發展、促進社會進步的思想道德、科學技術和文化知識,滿足人民群眾日益增長的精神文化需要。

第四條 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作為網絡出版服務的行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網絡出版服務的前置審批和監督管理工作。工業和信息化部作為互聯網行業主管部門,依據職責對全國網絡出版服務實施相應的監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各級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和各省級電信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網絡出版服務及接入服務實施相應的監督管理工作並做好配合工作。

第五條 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違法嫌疑証據或者舉報,對涉嫌違法從事網絡出版服務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檢查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物品和經營場所﹔對有証據証明是與違法行為有關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六條 國家鼓勵圖書、音像、電子、報紙、期刊出版單位從事網絡出版服務,加快與新媒體的融合發展。

國家鼓勵組建網絡出版服務行業協會,按照章程,在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制定行業自律規范,倡導網絡文明,傳播健康有益內容,抵制不良有害內容。

第二章 網絡出版服務許可

第七條 從事網絡出版服務,必須依法經過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取得《網絡出版服務許可証》。

第八條 圖書、音像、電子、報紙、期刊出版單位從事網絡出版服務,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確定的從事網絡出版業務的網站域名、智能終端應用程序等出版平台﹔

(二)有確定的網絡出版服務范圍﹔

(三)有從事網絡出版服務所需的必要的技術設備,相關服務器和存儲設備必須存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

第九條 其他單位從事網絡出版服務,除第八條所列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確定的、不與其他出版單位相重復的,從事網絡出版服務主體的名稱及章程﹔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負責人,法定代表人必須是在境內長久居住的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中國公民,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負責人至少1人應當具有中級以上出版專業技術人員職業資格﹔

(三)除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負責人外,有適應網絡出版服務范圍需要的8名以上具有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認可的出版及相關專業技術職業資格的專職編輯出版人員,其中具有中級以上職業資格的人員不得少於3名﹔

(四)有從事網絡出版服務所需的內容審校制度﹔

(五)有固定的工作場所﹔

(六)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和外資經營的單位不得從事網絡出版服務。

網絡出版服務單位與境內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外資經營企業或境外組織及個人進行網絡出版服務業務的項目合作,應當事前報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審批。

第十一條 申請從事網絡出版服務,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后,報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審批。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從事網絡出版服務的申報材料,應該包括下列內容:

(一)《網絡出版服務許可証申請表》﹔

(二)單位章程及資本來源性質証明﹔

(三)網絡出版服務可行性分析報告,包括資金使用、產品規劃、技術條件、設備配備、機構設置、人員配備、市場分析、風險評估、版權保護措施等﹔

(四)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負責人的簡歷、住址、身份証明文件﹔

(五)編輯出版等相關專業技術人員的國家認可的職業資格証明和主要從業經歷及培訓証明﹔

(六)工作場所使用証明﹔

(七)網站域名注冊証明、相關服務器存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承諾。

本規定第八條所列單位從事網絡出版服務的,僅提交前款(一)、(六)、(七)項規定的材料。

第十三條 設立網絡出版服務單位的申請者應自收到批准決定之日起30日內辦理注冊登記手續:

(一)持批准文件到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門領取並填寫《網絡出版服務許可登記表》﹔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對《網絡出版服務許可登記表》審核無誤后,在10日內向申請者發放《網絡出版服務許可証》﹔

(三)《網絡出版服務許可登記表》一式三份,由申請者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各存一份,另一份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在15日內報送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備案。

第十四條 《網絡出版服務許可証》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屆滿,需繼續從事網絡出版服務活動的,應於有效期屆滿60日前按本規定第十一條的程序提出申請。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該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續的決定。批准的,換發《網絡出版服務許可証》。

第十五條 網絡出版服務經批准后,申請者應持批准文件、《網絡出版服務許可証》到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主管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六條 網絡出版服務單位變更《網絡出版服務許可証》許可登記事項、資本結構,合並或者分立,設立分支機構的,應依據本規定第十一條辦理審批手續,並應持批准文件到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主管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七條 網絡出版服務單位中止網絡出版服務的,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說明理由和期限﹔網絡出版服務單位中止網絡出版服務不得超過180日。

網絡出版服務單位終止網絡出版服務的,應當自終止網絡出版服務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注銷手續后到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主管部門辦理相關手續。省、自治區、直轄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將相關信息報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備案。

第十八條 網絡出版服務單位自登記之日起滿180日未開展網絡出版服務的,由原登記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注銷登記,並報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備案。同時,通報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主管部門。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發生上述所列情形的,網絡出版服務單位可以向原登記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延期。

第十九條 網絡出版服務單位應當在其網站首頁上標明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網絡出版服務許可証》編號。

互聯網相關服務提供者在為網絡出版服務單位提供人工干預搜索排名、廣告、推廣等服務時,應當查驗服務對象的《網絡出版服務許可証》及業務范圍。

第二十條 網絡出版服務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業務范圍從事網絡出版服務,不得超出批准的業務范圍從事網絡出版服務。

第二十一條 網絡出版服務單位不得轉借、出租、出賣《網絡出版服務許可証》或以任何形式轉讓網絡出版服務許可。

網絡出版服務單位允許其他網絡信息服務提供者以其名義提供網絡出版服務,屬於前款所稱禁止行為。

第二十二條 網絡出版服務單位實行特殊管理股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另行制定。

第三章 網絡出版服務管理

第二十三條 網絡出版服務單位實行編輯責任制度,保障網絡出版物內容合法。

網絡出版服務單位實行出版物內容審核責任制度、責任編輯制度、責任校對制度等管理制度,保障網絡出版物出版質量。

在網絡上出版其他出版單位已在境內合法出版的作品且不改變原出版物內容的,須在網絡出版物的相應頁面顯著標明原出版單位名稱以及書號、刊號、網絡出版物號或者網址信息。

第二十四條 網絡出版物不得含有以下內容:

(一)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或者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的﹔

(五)宣揚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宣揚淫穢、色情、賭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危害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二十五條 為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網絡出版物不得含有誘發未成年人模仿違反社會公德和違法犯罪行為的內容,不得含有恐怖、殘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內容,不得含有披露未成年人個人隱私的內容。

第二十六條 網絡出版服務單位出版涉及國家安全、社會安定等方面重大選題的內容,應當按照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有關重大選題備案管理的規定辦理備案手續。未經備案的重大選題內容,不得出版。

第二十七條 網絡游戲上網出版前,必須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后,報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審批。

第二十八條 網絡出版物的內容不真實或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相關網絡出版服務單位應當停止侵權,公開更正,消除影響,並依法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國家對網絡出版物實行標識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條 網絡出版物必須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和標准要求,保証出版物質量。

網絡出版物使用語言文字,必須符合國家法律規定和有關標准規范。

第三十一條 網絡出版服務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技術標准,配備應用必要的設備和系統,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保障信息安全、內容合法,並為出版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提供技術支持。

第三十二條 網絡出版服務單位在網絡上提供境外出版物,應當取得著作權合法授權。其中,出版境外著作權人授權的網絡游戲,須按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三條 網絡出版服務單位發現其出版的網絡出版物含有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所列內容的,應當立即刪除,保存有關記錄,並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四條 網絡出版服務單位應記錄所出版作品的內容及其時間、網址或者域名,記錄應當保存60日,並在國家有關部門依法查詢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條 網絡出版服務單位須遵守國家統計規定,依法向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統計資料。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網絡出版服務的監督管理實行屬地管理原則。

各地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網絡出版服務單位及其出版活動的日常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網絡出版服務單位進行行業監管,對網絡出版服務單位違反本規定的情況進行查處並報告上級出版行政主管部門﹔

(二)對網絡出版服務進行監管,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並報告上級出版行政主管部門﹔

(三)對網絡出版物內容和質量進行監管,定期組織內容審讀和質量檢查,並將結果向上級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四)對網絡出版從業人員進行管理,定期組織崗位、業務培訓和考核﹔

(五)配合上級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協調相關部門、指導下級出版行政主管部門開展工作。

第三十七條 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管隊伍和機構建設,採取必要的技術手段對網絡出版服務進行管理。出版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履行監督檢查等執法職責時,網絡出版服務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將本行政區域內的網絡出版服務監督管理情況向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提交書面報告。

第三十八條 網絡出版服務單位實行年度核驗制度,年度核驗每年進行一次。省、自治區、直轄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網絡出版服務單位實施年度核驗並將有關情況報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備案。年度核驗內容包括網絡出版服務單位的設立條件、登記項目、出版經營情況、出版質量、遵守法律規范、內部管理情況等。

第三十九條 年度核驗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網絡出版服務單位提交年度自檢報告,內容包括:本年度政策法律執行情況,獎懲情況,網站出版、管理、運營績效情況,網絡出版物目錄,對年度核驗期內的違法違規行為的整改情況,編輯出版人員培訓管理情況等﹔並填寫由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統一印制的《網絡出版服務年度核驗登記表》,與年度自檢報告一並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門﹔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網絡出版服務單位的設立條件、登記項目、開展業務及執行法規等情況進行全面審核,並在收到網絡出版服務單位的年度自檢報告和《網絡出版服務年度核驗登記表》等年度核驗材料的45日內完成全面審核查驗工作。對符合年度核驗要求的網絡出版服務單位予以登記,並在其《網絡出版服務許可証》上加蓋年度核驗章﹔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於完成全面審核查驗工作的15日內將年度核驗情況及有關書面材料報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備案。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緩年度核驗:

(一)正在停業整頓的﹔

(二)違反出版法規規章,應予處罰的﹔

(三)未按要求執行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相關管理規定的﹔

(四)內部管理混亂,無正當理由未開展實質性網絡出版服務活動的﹔

(五)存在侵犯著作權等其他違法嫌疑需要進一步核查的。

暫緩年度核驗的期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報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備案,最長不得超過180日。暫緩年度核驗期間,須停止網絡出版服務。

暫緩核驗期滿,按本規定重新辦理年度核驗手續。

第四十一條 已經不具備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不予通過年度核驗,由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撤銷《網絡出版服務許可証》,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注銷登記,並通知當地電信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實際情況,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年度核驗事項進行調整,相關情況報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備案。

第四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向社會公布年度核驗結果。

第四十四條 從事網絡出版服務的編輯出版等相關專業技術人員及其負責人應當符合國家關於編輯出版等相關專業技術人員職業資格管理的有關規定。

網絡出版服務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應按照有關規定參加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崗位培訓,並取得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統一印制的《崗位培訓合格証書》。未按規定參加崗位培訓或培訓后未取得《崗位培訓合格証書》的,不得繼續擔任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

第五章 保障與獎勵

第四十五條 國家制定有關政策,保障、促進網絡出版服務業的發展與繁榮。鼓勵宣傳科學真理、傳播先進文化、倡導科學精神、塑造美好心靈、弘揚社會正氣等有助於形成先進網絡文化的網絡出版服務,推動健康文化、優秀文化產品的數字化、網絡化傳播。

網絡出版服務單位依法從事網絡出版服務,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擾、阻止和破壞。

第四十六條 國家支持、鼓勵下列優秀的、重點的網絡出版物的出版:

(一)對闡述、傳播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有重大作用的﹔

(二)對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進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社會主義和民族團結教育以及弘揚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家庭美德、個人品德有重要意義的﹔

(三)對弘揚民族優秀文化,促進國際文化交流有重大作用的﹔

(四)具有自主知識產權和優秀文化內涵的﹔

(五)對推進文化創新,及時反映國內外新的科學文化成果有重大貢獻的﹔

(六)對促進公共文化服務有重大作用的﹔

(七)專門以未成年人為對象、內容健康的或者其他有利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

(八)其他具有重要思想價值、科學價值或者文化藝術價值的。

第四十七條 對為發展、繁榮網絡出版服務業作出重要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四十八條 國家保護網絡出版物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網絡出版服務單位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等著作權法律法規。

第四十九條 對非法干擾、阻止和破壞網絡出版物出版的行為,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網絡出版服務單位違反本規定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採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下達警示通知書﹔

(二)通報批評、責令改正﹔

(三)責令公開檢討﹔

(四)責令刪除違法內容。

警示通知書由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制定統一格式,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給相關網絡出版服務單位。

本條所列的行政措施可以並用。

第五十一條 未經批准,擅自從事網絡出版服務,或者擅自上網出版網絡游戲(含境外著作權人授權的網絡游戲),根據《出版管理條例》第六十一條、《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定職權予以取締,並由所在地省級電信主管部門依據有關部門的通知,按照《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給予責令關閉網站等處罰﹔已經觸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刪除全部相關網絡出版物,沒收違法所得和從事違法出版活動的主要設備、專用工具,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出版、傳播含有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禁止內容的網絡出版物的,根據《出版管理條例》第六十二條、《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刪除相關內容並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或者由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吊銷《網絡出版服務許可証》,由電信主管部門依據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的通知吊銷其電信業務經營許可或者責令關閉網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為從事本條第一款行為的網絡出版服務單位提供人工干預搜索排名、廣告、推廣等相關服務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提供相關服務。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的,根據《出版管理條例》第六十六條的規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或者由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吊銷《網絡出版服務許可証》。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出版管理條例》第六十七條的規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或者由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吊銷《網絡出版服務許可証》:

(一)網絡出版服務單位變更《網絡出版服務許可証》登記事項、資本結構,超出批准的服務范圍從事網絡出版服務,合並或者分立,設立分支機構,未依據本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的﹔

(二)網絡出版服務單位未按規定出版涉及重大選題出版物的﹔

(三)網絡出版服務單位擅自中止網絡出版服務超過180日的﹔

(四)網絡出版物質量不符合有關規定和標准的。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四條的,根據《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由省級電信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暫時關閉網站。

第五十六條 網絡出版服務單位未依法向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統計資料的,依據《新聞出版統計管理辦法》處罰。

第五十七條 網絡出版服務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二章規定,以欺騙或者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許可的,由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撤銷其相應許可。

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條,擅自與境內外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和外資經營的企業進行涉及網絡出版服務業務的合作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未標明有關許可信息或者未核驗有關網站的《網絡出版服務許可証》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未按規定實行編輯責任制度等管理制度的﹔

(四)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一條,未按規定或標准配備應用有關系統、設備或未健全有關管理制度的﹔

(五)未按本規定要求參加年度核驗的﹔

(六)違反本規定第四十四條,網絡出版服務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未取得《崗位培訓合格証書》的﹔

(七)違反出版行政主管部門關於網絡出版其他管理規定的。

第五十九條 網絡出版服務單位違反本規定被處以吊銷許可証行政處罰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自許可証被吊銷之日起10年內不得擔任網絡出版服務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從事網絡出版服務的編輯出版等相關專業技術人員及其負責人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証機關吊銷其資格証書。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本規定所稱出版物內容審核責任制度、責任編輯制度、責任校對制度等管理制度,參照《圖書質量保障體系》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6年3月10日起施行。原國家新聞出版總署、信息產業部2002年6月27日頒布的《互聯網出版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責編:王誼帆、沈光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