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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規定

2018年10月15日16:34  

2008年第34

《電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規定》已經2007年12月26日新聞出版總署第2次署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4月15日起施行。

新聞出版總署署長 柳斌杰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電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電子出版物出版活動的管理,促進電子出版事業的健康發展與繁榮,根據國務院《出版管理條例》、《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電子出版物的制作、出版、進口活動,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電子出版物,是指以數字代碼方式,將有知識性、思想性內容的信息編輯加工后存儲在固定物理形態的磁、光、電等介質上,通過電子閱讀、顯示、播放設備讀取使用的大眾傳播媒體,包括隻讀光盤(CD-ROM、DVD-ROM等)、一次寫入光盤(CD-R、DVD-R等)、可擦寫光盤(CD-RW、DVD-RW等)、軟磁盤、硬磁盤、集成電路卡等,以及新聞出版總署認定的其他媒體形態。

第三條 電子出版物不得含有《出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禁止的內容。

第四條 新聞出版總署負責全國電子出版物出版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子出版物出版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國家對電子出版物出版活動實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電子出版物的出版活動。

第二章 出版單位設立

第六條 設立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的名稱、章程﹔

(二)有符合新聞出版總署認定條件的主管、主辦單位﹔

(三)有確定的電子出版物出版業務范圍﹔

(四)有200萬元以上的注冊資本﹔

(五)有適應業務范圍需要的設備和工作場所,其固定工作場所面積不得少於200平方米﹔

(六)有適應業務范圍需要的組織機構,有2人以上具有中級以上出版專業職業資格﹔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除依照前款所列條件外,還應當符合國家關於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總量、結構、布局的規劃。

第七條 設立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經其主管單位同意后,由主辦單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報新聞出版總署審批。

第八條 申請設立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要求填寫的申請表,應當載明出版單位的名稱、地址、資本結構、資金來源及數額,出版單位的主管、主辦單位的名稱和地址等內容﹔

(二)主辦單位、主管單位的有關資質証明材料﹔

(三)出版單位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及本規定第六條要求的有關人員的資格証明和身份証明﹔

(五)可行性論証報告﹔

(六)由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出具的注冊資本驗資証明﹔

(七)工作場所使用証明。

第九條 新聞出版總署自受理設立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的申請之日起9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直接或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書面通知主辦單位﹔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條 設立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的主辦單位應當自收到批准決定之日起60日內,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登記,領取新聞出版總署頒發的《電子出版物出版許可証》。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持《電子出版物出版許可証》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依法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一條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自登記之日起滿180日未從事出版活動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注銷登記,收回《電子出版物出版許可証》,並報新聞出版總署備案。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發生前款所列情形的,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可以向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申請延期。

第十二條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變更名稱、主辦單位或者主管單位、業務范圍、資本結構,合並或者分立,須依照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重新辦理審批手續,並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變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應當經其主管、主辦單位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申請變更登記后,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須將有關變更登記事項報新聞出版總署備案。

第十三條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終止出版活動的,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辦理注銷登記手續,並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

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將有關注銷登記報新聞出版總署備案。

第十四條 申請出版連續型電子出版物,經主管單位同意后,由主辦單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報新聞出版總署審批。

本規定所稱連續型電子出版物,是指有固定名稱,用卷、期、冊或者年、月順序編號,按照一定周期出版的電子出版物。

第十五條 申請出版連續型電子出版物,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應當載明連續型電子出版物的名稱、刊期、媒體形態、業務范圍、讀者對象、欄目設置、文種等﹔

(二)主管單位的審核意見。

申請出版配報紙、期刊的連續型電子出版物,還須報送報紙、期刊樣本。

第十六條 經批准出版的連續型電子出版物,新增或者改變連續型電子出版物的名稱、刊期與出版范圍的,須按照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 出版行政部門對從事電子出版物制作的單位實行備案制管理。電子出版物制作單位應當於單位設立登記以及有關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將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及營業執照復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身份証明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本規定所稱電子出版物制作,是指通過創作、加工、設計等方式,提供用於出版、復制、發行的電子出版物節目源的經營活動。  

第三章 出版管理

第十八條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實行編輯責任制度,保障電子出版物的內容符合有關法規、規章規定。

第十九條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應於每年12月1日前將下一年度的出版計劃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報新聞出版總署備案。

第二十條 電子出版物出版實行重大選題備案制度。涉及國家安全、社會安定等方面重大選題,涉及重大革命題材和重大歷史題材的選題,應當按照新聞出版總署有關選題備案的規定辦理備案手續﹔未經備案的重大選題,不得出版。

第二十一條 出版電子出版物,必須按規定使用中國標准書號。同一內容,不同載體形態、格式的電子出版物,應當分別使用不同的中國標准書號。

出版連續型電子出版物,必須按規定使用國內統一連續出版物號,不得使用中國標准書號出版連續型電子出版物。

第二十二條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單位或者個人轉讓、出租、出售本單位的名稱、電子出版物中國標准書號、國內統一連續出版物號。

第二十三條 電子出版物應當符合國家的技術、質量標准和規范要求。

出版電子出版物,須在電子出版物載體的印刷標識面或其裝幀的顯著位置載明電子出版物制作、出版單位的名稱,中國標准書號或國內統一連續出版物號及條碼,著作權人名稱以及出版日期等其他有關事項。

第二十四條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申請出版境外著作權人授權的電子出版物,須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報新聞出版總署審批。

第二十五條 申請出版境外著作權人授權的電子出版物,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應當載明電子出版物名稱、內容簡介、授權方名稱、授權方基本情況介紹等﹔

(二)申請單位的審讀報告﹔

(三)樣品及必要的內容資料﹔

(四)申請單位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的著作權合同登記証明文件。

出版境外著作權人授權的電子游戲出版物還須提交游戲主要人物和主要場景圖片資料、代理機構營業執照、發行合同及發行機構批發許可証、游戲文字腳本全文等材料。

第二十六條 新聞出版總署自受理出版境外著作權人授權電子出版物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審批出版境外著作權人授權電子出版物,應當組織專家評審,並應當符合國家總量、結構、布局規劃。

第二十七條 境外著作權人授權的電子出版物,須在電子出版物載體的印刷標識面或其裝幀的顯著位置載明引進出版批准文號和著作權授權合同登記証號。

第二十八條 已經批准出版的境外著作權人授權的電子出版物,若出版升級版本,須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五條提交申請材料,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批。

第二十九條 出版境外著作權人授權的電子游戲測試盤及境外互聯網游戲作品客戶端程序光盤,須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五條提交申請材料,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批。

第三十條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與境外機構合作出版電子出版物,須經主管單位同意后,將選題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核﹔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報新聞出版總署審批。

新聞出版總署自受理合作出版電子出版物選題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三十一條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申請與境外機構合作出版電子出版物,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應當載明合作出版的電子出版物的名稱、載體形態、內容簡介、合作雙方名稱、基本情況、合作方式等,並附擬合作出版的電子出版物的有關文字內容、圖片等材料﹔

(二)合作意向書﹔

(三)主管單位的審核意見。

第三十二條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與境外機構合作出版電子出版物,應在該電子出版物出版30日內將樣盤報送新聞出版總署備案。

第三十三條 出版單位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電子出版物,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同意的,發放電子出版物中國標准書號和復制委托書,並報新聞出版總署備案。

第三十四條 出版單位申請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電子出版物,應提交申請書及本版出版物、擬出版電子出版物樣品。

申請書應當載明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的電子出版物的名稱、制作單位、主要內容、出版時間、復制數量和載體形式等內容。

第三十五條 電子出版物發行前,出版單位應當向國家圖書館、中國版本圖書館和新聞出版總署免費送交樣品。

第三十六條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的從業人員,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出版專業職業資格條件。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的社長、總編輯須符合國家規定的任職資格和條件。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的社長、總編輯須參加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組織的崗位培訓,取得崗位培訓合格証書后才能上崗。

第三十七條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須遵守國家統計規定,依法向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報送統計資料。

(責編:王誼帆、沈光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