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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的決定

2018年10月15日15:57  來源:中國政府網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595號

《國務院關於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的決定》已經2011年3月16日國務院第14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 溫家寶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九日

國務院關於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的決定

國務院決定對《音像制品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修改為:“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復制、進口、批發、零售和出租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有關的音像制品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出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復制、進口、批發、零售和出租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音像制品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二、刪去第五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中的“出租”,刪去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七條中的“放映”。

三、將第六條修改為:“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音像業的發展規劃,確定全國音像出版單位、音像復制單位的總量、布局和結構。”

四、將第八條至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四條中的“出版行政部門”修改為“出版行政主管部門”。

五、將第九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中的“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60日內”修改為“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

六、將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音像出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國家圖書館、中國版本圖書館和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免費送交樣本。”

七、將第二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中的“《音像制品復制許可証》”修改為“《復制經營許可証》”,將第三十二條中的“《音像制品經營許可証》”修改為“《出版物經營許可証》”。

八、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音像復制單位接受委托復制音像制品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與委托的出版單位訂立復制委托合同﹔驗証委托的出版單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許可証》、營業執照副本、蓋章的音像制品復制委托書以及出版單位取得的授權書﹔接受委托復制的音像制品屬於非賣品的,應當驗証委托單位的身份証明和委托單位出具的音像制品非賣品復制委托書。”

九、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音像復制單位接受委托復制境外音像制品的,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持著作權人的授權書依法到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復制的音像制品應當全部運輸出境,不得在境內發行。”

十、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音像制品成品進口業務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音像制品成品進口經營單位經營﹔未經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經營音像制品成品進口業務。”

十一、刪去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中的“申請設立全國性音像制品連鎖經營單位,應當由其總部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報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審批”。

十二、將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中的“個人”修改為“個體工商戶”。

十三、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國家允許設立從事音像制品發行業務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

十四、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批准不符合法定設立條件的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復制、進口、批發、零售單位,或者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於受賄罪、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五、將第三十八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十六、將第三十九條中的“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四十條中的“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和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中的“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七、刪去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中的“文化行政部門”,將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中的“文化行政部門”修改為“出版行政主管部門”。

十八、刪去第四十五條第四項。

十九、將第四十九條修改為:“除本條例第三十五條外,電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復制、進口、批發、零售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音像制品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音像制品管理條例

(2001年12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41號公布 根據2011年3月19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音像制品的管理,促進音像業的健康發展和繁榮,豐富人民群眾的文化生活,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錄有內容的錄音帶、錄像帶、唱片、激光唱盤和激光視盤等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復制、進口、批發、零售、出租等活動。

音像制品用於廣播電視播放的,適用廣播電視法律、行政法規。

第三條 出版、制作、復制、進口、批發、零售、出租音像制品,應當遵守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堅持為人民服務和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傳播有益於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思想、道德、科學技術和文化知識。

音像制品禁止載有下列內容:

(一)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或者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的﹔

(五)宣揚邪教、迷信的﹔

(六)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宣揚淫穢、賭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危害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四條 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復制、進口、批發、零售和出租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有關的音像制品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出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復制、進口、批發、零售和出租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音像制品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國家對出版、制作、復制、進口、批發、零售音像制品,實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復制、進口、批發、零售等活動。

依照本條例發放的許可証和批准文件,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轉讓。

第六條 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音像業的發展規劃,確定全國音像出版單位、音像復制單位的總量、布局和結構。

第七條 音像制品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音像制品經營活動,並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音像制品經營單位的經營活動。

第二章 出 版

第八條 設立音像出版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音像出版單位的名稱、章程﹔

(二)有符合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主辦單位及其主管機關﹔

(三)有確定的業務范圍﹔

(四)有適應業務范圍需要的組織機構和符合國家規定的資格條件的音像出版專業人員﹔

(五)有適應業務范圍需要的資金、設備和工作場所﹔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審批設立音像出版單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條件外,還應當符合音像出版單位總量、布局和結構的規劃。

第九條 申請設立音像出版單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批准的,發給《音像制品出版許可証》,由申請人持《音像制品出版許可証》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依法領取營業執照﹔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音像出版單位的名稱、地址﹔

(二)音像出版單位的主辦單位及其主管機關的名稱、地址﹔

(三)音像出版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住址、資格証明文件﹔

(四)音像出版單位的資金來源和數額。

第十條 音像出版單位變更名稱、主辦單位或者其主管機關、業務范圍,或者兼並其他音像出版單位,或者因合並、分立而設立新的音像出版單位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

音像出版單位變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或者終止出版經營活動的,應當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並向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音像出版單位的年度出版計劃和涉及國家安全、社會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選題,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重大選題音像制品未在出版前報備案的,不得出版。

第十二條 音像出版單位應當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裝的明顯位置,標明出版單位的名稱、地址和音像制品的版號、出版時間、著作權人等事項﹔出版進口的音像制品,還應當標明進口批准文號。

音像出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國家圖書館、中國版本圖書館和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免費送交樣本。

第十三條 音像出版單位不得向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轉讓本單位的名稱,不得向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本單位的版號。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購買、租用、借用、擅自使用音像出版單位的名稱或者購買、偽造版號等形式從事音像制品出版活動。

圖書出版社、報社、期刊社、電子出版物出版社,不得出版非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但是,可以按照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並參照音像出版單位享有權利、承擔義務。

第十五條 音像出版單位可以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或者外國的組織、個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 音像出版單位實行編輯責任制度,保証音像制品的內容符合本條例的規定。

第十七條 音像出版單位以外的單位申請設立獨立從事音像制品的制作業務的單位(以下簡稱音像制作單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批准的,發給《音像制品制作許可証》,由申請人持《音像制品制作許可証》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依法領取營業執照﹔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廣播、電視節目制作經營單位的設立,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音像制作單位的名稱、地址﹔

(二)音像制作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住址、資格証明文件﹔

(三)音像制作單位的資金來源和數額。

審批設立音像制作單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條件外,還應當兼顧音像制作單位總量、布局和結構。

第十八條 音像制作單位變更名稱、業務范圍,或者兼並其他音像制作單位,或者因合並、分立而設立新的音像制作單位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

音像制作單位變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或者終止制作經營活動的,應當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並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音像出版單位不得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許可証》的單位制作音像制品。

音像制作單位接受委托制作音像制品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與委托的出版單位訂立制作委托合同﹔驗証委托的出版單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許可証》或者本版出版物的証明及由委托的出版單位蓋章的音像制品制作委托書。

音像制作單位不得出版、復制、批發、零售音像制品。

第三章 復 制

第二十條 設立音像復制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音像復制單位的名稱、章程﹔

(二)有確定的業務范圍﹔

(三)有適應業務范圍需要的組織機構和人員﹔

(四)有適應業務范圍需要的資金、設備和復制場所﹔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審批設立音像復制單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條件外,還應當符合音像復制單位總量、布局和結構的規劃。

第二十一條 申請設立音像復制單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批准的,發給《復制經營許可証》,由申請人持《復制經營許可証》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依法領取營業執照﹔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音像復制單位的名稱、地址﹔

(二)音像復制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住址﹔

(三)音像復制單位的資金來源和數額。

第二十二條 音像復制單位變更業務范圍,或者兼並其他音像復制單位,或者因合並、分立而設立新的音像復制單位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

音像復制單位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或者終止復制經營活動的,應當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並向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音像復制單位接受委托復制音像制品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與委托的出版單位訂立復制委托合同﹔驗証委托的出版單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許可証》、營業執照副本、蓋章的音像制品復制委托書以及出版單位取得的授權書﹔接受委托復制的音像制品屬於非賣品的,應當驗証委托單位的身份証明和委托單位出具的音像制品非賣品復制委托書。

音像復制單位應當自完成音像制品復制之日起2年內,保存委托合同和所復制的音像制品的樣本以及驗証的有關証明文件的副本,以備查驗。

第二十四條 音像復制單位不得接受非音像出版單位或者個人的委托復制經營性的音像制品﹔不得自行復制音像制品﹔不得批發、零售音像制品。

第二十五條 從事光盤復制的音像復制單位復制光盤,必須使用蝕刻有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激光數碼儲存片來源識別碼的注塑模具。

第二十六條 音像復制單位接受委托復制境外音像制品的,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持著作權人的授權書依法到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復制的音像制品應當全部運輸出境,不得在境內發行。

第四章 進 口

第二十七條 音像制品成品進口業務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音像制品成品進口經營單位經營﹔未經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經營音像制品成品進口業務。

第二十八條 進口用於出版的音像制品,以及進口用於批發、零售、出租等的音像制品成品,應當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內容審查。

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音像制品內容審查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批准的,發給批准文件﹔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進口用於出版的音像制品的單位、音像制品成品進口經營單位應當持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到海關辦理進口手續。

第二十九條 進口用於出版的音像制品,其著作權事項應當向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登記。

第三十條 進口供研究、教學參考的音像制品,應當委托音像制品成品進口經營單位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進口用於展覽、展示的音像制品,經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后,到海關辦理臨時進口手續。

依照本條規定進口的音像制品,不得進行經營性復制、批發、零售、出租和放映。

第五章 批發、零售和出租

第三十一條 設立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單位的名稱、章程﹔

(二)有確定的業務范圍﹔

(三)有適應業務范圍需要的組織機構和人員﹔

(四)有適應業務范圍需要的資金和場所﹔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二條 申請設立音像制品批發單位,應當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申請從事音像制品零售業務,應當報縣級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批准的,應當發給《出版物經營許可証》,由申請人持《出版物經營許可証》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依法領取營業執照﹔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出版物經營許可証》應當注明音像制品經營活動的種類。

第三十三條 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單位變更名稱、業務范圍,或者兼並其他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單位,或者因合並、分立而設立新的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單位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

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單位變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或者終止經營活動,從事音像制品零售經營活動的個體工商戶變更業務范圍、地址或者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並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 音像出版單位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批發、零售本單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從事非本單位出版的音像制品的批發、零售業務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三十五條 國家允許設立從事音像制品發行業務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

第三十六條 音像制品批發單位和從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等業務的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不得經營非音像出版單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復制單位復制的音像制品,不得經營未經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進口的音像制品,不得經營侵犯他人著作權的音像制品。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七條 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批准不符合法定設立條件的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復制、進口、批發、零售單位,或者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於受賄罪、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音像制品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從事或者變相從事音像制品經營活動的,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音像制品經營單位的經營活動的,依法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音像制品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部門有前款所列行為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 未經批准,擅自設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復制、進口、批發、零售單位,擅自從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復制業務或者進口、批發、零售經營活動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定職權予以取締﹔依照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經營的音像制品和違法所得以及進行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出版含有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禁止內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復制、批發、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應知含有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禁止內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公安部門依據各自職權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違法經營的音像制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由原發証機關吊銷許可証。

第四十一條 走私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關於走私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海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沒收違法經營的音像制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証機關吊銷許可証:

(一)音像出版單位向其他單位、個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轉讓本單位的名稱,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本單位的版號的﹔

(二)音像出版單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許可証》的單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復制經營許可証》的單位復制音像制品的﹔

(三)音像出版單位出版未經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進口的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制作單位、音像復制單位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驗証音像出版單位的委托書、有關証明的﹔

(五)音像復制單位擅自復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單位、個人的委托復制經營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復制音像制品的。

第四十三條 音像出版單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或者外國的組織、個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音像復制單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委托復制境外音像制品,未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或者未將復制的境外音像制品全部運輸出境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經營的音像制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由原發証機關吊銷許可証。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並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証機關吊銷許可証:

(一)音像出版單位未將其年度出版計劃和涉及國家安全、社會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選題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

(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復制、批發、零售單位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業務范圍等,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審批、備案手續的﹔

(三)音像出版單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裝的明顯位置標明本條例規定的內容的﹔

(四)音像出版單位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送交樣本的﹔

(五)音像復制單位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留存備查的材料的﹔

(六)從事光盤復制的音像復制單位復制光盤,使用未蝕刻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激光數碼儲存片來源識別碼的注塑模具的。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沒收違法經營的音像制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証機關吊銷許可証:

(一)批發、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單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復制單位復制的音像制品的﹔

(二)批發、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經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進口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發、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學參考或者用於展覽、展示的進口音像制品的。

第四十六條 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被處以吊銷許可証行政處罰的,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逾期未辦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七條 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被處以吊銷許可証行政處罰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自許可証被吊銷之日起10年內不得擔任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復制、進口、批發、零售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從事音像制品零售業務的個體工商戶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被處以吊銷許可証行政處罰的,自許可証被吊銷之日起10年內不得從事音像制品零售業務。

第四十八條 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收繳的罰款必須全部上繳國庫。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除本條例第三十五條外,電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復制、進口、批發、零售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五十條 依照本條例發放許可証,除按照法定標准收取成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費用。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25日國務院發布的《音像制品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責編:王誼帆、沈光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