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二維碼

二維碼

印刷業管理條例

2018年10月15日15:50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315號

《印刷業管理條例》已經2001年7月26日國務院第4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 朱镕基

2001年8月2日

印刷業管理條例

(2001年8月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15號公布 根據2016年2月6日國務院令第666號《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7年3月1日國務院令第676號《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印刷業管理,維護印刷業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出版物、包裝裝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經營活動。

本條例所稱出版物,包括報紙、期刊、書籍、地圖、年畫、圖片、挂歷、畫冊及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的裝幀封面等。

本條例所稱包裝裝潢印刷品,包括商標標識、廣告宣傳品及作為產品包裝裝潢的紙、金屬、塑料等的印刷品。

本條例所稱其他印刷品,包括文件、資料、圖表、票証、証件、名片等。

本條例所稱印刷經營活動,包括經營性的排版、制版、印刷、裝訂、復印、影印、打印等活動。

第三條 印刷業經營者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講求社會效益。

禁止印刷含有反動、淫穢、迷信內容和國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內容的出版物、包裝裝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第四條 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主管全國的印刷業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出版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印刷業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印刷業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印刷業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承印驗証制度、承印登記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動殘次品銷毀制度等。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制定。

印刷業經營者在印刷經營活動中發現違法犯罪行為,應當及時向公安部門或者出版行政部門報告。

第六條 印刷行業的社會團體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部門的指導下,實行自律管理。

第七條 印刷企業應當定期向出版行政部門報送年度報告。出版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及時將年度報告中的有關內容向社會公示。

第二章 印刷企業的設立

第八條 國家實行印刷經營許可制度。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取得印刷經營許可証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印刷經營活動。

第九條 企業從事印刷經營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企業的名稱、章程﹔

(二)有確定的業務范圍﹔

(三)有適應業務范圍需要的生產經營場所和必要的資金、設備等生產經營條件﹔

(四)有適應業務范圍需要的組織機構和人員﹔

(五)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審批從事印刷經營活動申請,除依照前款規定外,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印刷企業總量、結構和布局的規劃。

第十條 設立從事出版物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申請人經審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經營許可証,並持印刷經營許可証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注冊,取得營業執照。

企業申請從事包裝裝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應當持營業執照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的,發給印刷經營許可証。

個人不得從事出版物、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個人從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 出版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依據本條例第十條提出的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批准申請的,應當發給印刷經營許可証﹔不批准申請的,應當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印刷經營許可証應當注明印刷企業所從事的印刷經營活動的種類。

印刷經營許可証不得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

第十二條 印刷業經營者申請兼營或者變更從事出版物、包裝裝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或者兼並其他印刷業經營者,或者因合並、分立而設立新的印刷業經營者,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辦理手續。

印刷業經營者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等主要登記事項,或者終止印刷經營活動,應當報原批准設立的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出版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社會信用信息平台建設的總體要求,與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實現對印刷企業信息的互聯共享。

第十四條 國家允許設立中外合資經營印刷企業、中外合作經營印刷企業,允許設立從事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外資企業。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 單位內部設立印刷廠(所),必須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單位內部設立的印刷廠(所)印刷涉及國家秘密的印件的,還應當向保密工作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單位內部設立的印刷廠(所)不得從事印刷經營活動﹔從事印刷經營活動的,必須依照本章的規定辦理手續。

第三章 出版物的印刷

第十六條 國家鼓勵從事出版物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及時印刷體現國內外新的優秀文化成果的出版物,重視印刷傳統文化精品和有價值的學術著作。

第十七條 從事出版物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不得印刷國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和非出版單位出版的出版物。

第十八條 印刷出版物的,委托印刷單位和印刷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簽訂印刷合同。

第十九條 印刷企業接受出版單位委托印刷圖書、期刊的,必須驗証並收存出版單位蓋章的印刷委托書,並在印刷前報出版單位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備案﹔印刷企業接受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外的出版單位的委托印刷圖書、期刊的,印刷委托書還必須事先報印刷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備案。印刷委托書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規定統一格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統一印制。

印刷企業接受出版單位委托印刷報紙的,必須驗証報紙出版許可証﹔接受出版單位的委托印刷報紙、期刊的增版、增刊的,還必須驗証主管的出版行政部門批准出版增版、增刊的文件。

第二十條 印刷企業接受委托印刷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的,必須驗証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核發的准印証。

印刷企業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內容的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的,必須驗証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管理部門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核發的准印証。

出版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印刷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宗教內容的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的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是否核發准印証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逾期不作出決定的,視為同意印刷。

第二十一條 印刷企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的出版物的,必須持有關著作權的合法証明文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批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必須全部運輸出境,不得在境內發行、散發。

第二十二條 委托印刷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委托印刷的出版物上刊載出版單位的名稱、地址,書號、刊號或者版號,出版日期或者刊期,接受委托印刷出版物的企業的真實名稱和地址,以及其他有關事項。

印刷企業應當自完成出版物的印刷之日起2年內,留存一份接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樣本備查。

第二十三條 印刷企業不得盜印出版物,不得銷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人委托加印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不得將接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紙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第二十四條 印刷企業不得征訂、銷售出版物,不得假冒或者盜用他人名義印刷、銷售出版物。

第四章 包裝裝潢印刷品的印刷

第二十五條 從事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刷的企業不得印刷假冒、偽造的注冊商標標識,不得印刷容易對消費者產生誤導的廣告宣傳品和作為產品包裝裝潢的印刷品。

第二十六條 印刷企業接受委托印刷注冊商標標識的,應當驗証商標注冊人所在地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簽章的《商標注冊証》復印件,並核查委托人提供的注冊商標圖樣﹔接受注冊商標被許可使用人委托,印刷注冊商標標識的,印刷企業還應當驗証注冊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印刷企業應當保存其驗証、核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簽章的《商標注冊証》復印件、注冊商標圖樣、注冊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復印件2年,以備查驗。

國家對注冊商標標識的印刷另有規定的,印刷企業還應當遵守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印刷企業接受委托印刷廣告宣傳品、作為產品包裝裝潢的印刷品的,應當驗証委托印刷單位的營業執照或者個人的居民身份証﹔接受廣告經營者的委托印刷廣告宣傳品的,還應當驗証廣告經營資格証明。

第二十八條 印刷企業接受委托印刷包裝裝潢印刷品的,應當將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廢品和印板、紙型、底片、原稿等全部交付委托印刷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留存。

第二十九條 印刷企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裝裝潢印刷品的,必須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備案﹔印刷的包裝裝潢印刷品必須全部運輸出境,不得在境內銷售。

第五章 其他印刷品的印刷

第三十條 印刷標有密級的文件、資料、圖表等,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動工作証、通行証、在社會上流通使用的票証的,委托印刷單位必須向印刷企業出具主管部門的証明。印刷企業必須驗証主管部門的証明,並保存主管部門的証明副本2年,以備查驗﹔並且不得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

印刷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內部使用的有價票証或者無價票証,或者印刷有單位名稱的介紹信、工作証、會員証、出入証、學位証書、學歷証書或者其他學業証書等專用証件的,委托印刷單位必須出具委托印刷証明。印刷企業必須驗証委托印刷証明。

印刷企業對前兩款印件不得保留樣本、樣張﹔確因業務參考需要保留樣本、樣張的,應當征得委托印刷單位同意,在所保留印件上加蓋“樣本”、“樣張”戳記,並妥善保管,不得丟失。

第三十二條 印刷企業接受委托印刷宗教用品的,必須驗証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管理部門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核發的准印証﹔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印刷宗教用品的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是否核發准印証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逾期不作出決定的,視為同意印刷。

第三十三條 從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個人不得印刷標有密級的文件、資料、圖表等,不得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動工作証、通行証、在社會上流通使用的票証,不得印刷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內部使用的有價或者無價票証,不得印刷有單位名稱的介紹信、工作証、會員証、出入証、學位証書、學歷証書或者其他學業証書等專用証件,不得印刷宗教用品。

第三十四條 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的,必須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備案﹔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必須全部運輸出境,不得在境內銷售。

第三十五條 印刷企業和從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個人不得盜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不得銷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人委托加印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不得將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紙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立從事出版物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或者擅自從事印刷經營活動的,由出版行政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法定職權予以取締,沒收印刷品和違法所得以及進行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單位內部設立的印刷廠(所)未依照本條例第二章的規定辦理手續,從事印刷經營活動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 印刷業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責令停業整頓,沒收印刷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証機關吊銷許可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門的許可,擅自兼營或者變更從事出版物、包裝裝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或者擅自兼並其他印刷業經營者的﹔

(二)因合並、分立而設立新的印刷業經營者,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手續的﹔

(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印刷經營許可証的。

第三十八條 印刷業經營者印刷明知或者應知含有本條例第三條規定禁止印刷內容的出版物、包裝裝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國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單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公安部門依據法定職權責令停業整頓,沒收印刷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証機關吊銷許可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印刷業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公安部門依據法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証機關吊銷許可証:

(一)沒有建立承印驗証制度、承印登記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動殘次品銷毀制度等的﹔

(二)在印刷經營活動中發現違法犯罪行為沒有及時向公安部門或者出版行政部門報告的﹔

(三)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等主要登記事項,或者終止印刷經營活動,不向原批准設立的出版行政部門備案的﹔

(四)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留存備查的材料的。

單位內部設立印刷廠(所)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沒有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保密工作部門辦理登記手續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保密工作部門依據法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條 從事出版物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証機關吊銷許可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驗証印刷委托書、有關証明或者准印証,或者未將印刷委托書報出版行政部門備案的﹔

(二)假冒或者盜用他人名義,印刷出版物的﹔

(三)盜印他人出版物的﹔

(四)非法加印或者銷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五)征訂、銷售出版物的﹔

(六)擅自將出版單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紙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的﹔

(七)未經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將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運輸出境的。

第四十一條 從事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証機關吊銷許可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冊商標標識,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驗証、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簽章的《商標注冊証》復印件、注冊商標圖樣或者注冊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復印件的﹔

(二)接受委托印刷廣告宣傳品、作為產品包裝裝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驗証委托印刷單位的營業執照或者個人的居民身份証的,或者接受廣告經營者的委托印刷廣告宣傳品,未驗証廣告經營資格証明的﹔

(三)盜印他人包裝裝潢印刷品的﹔

(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裝裝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出版行政部門備案的,或者未將印刷的境外包裝裝潢印刷品全部運輸出境的。

印刷企業接受委托印刷注冊商標標識、廣告宣傳品,違反國家有關注冊商標、廣告印刷管理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沒收印刷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從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沒收印刷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証機關吊銷許可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驗証有關証明的﹔

(二)擅自將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

(三)將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紙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的﹔

(四)偽造、變造學位証書、學歷証書等國家機關公文、証件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公文、証件的,或者盜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

(五)非法加印或者銷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

(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出版行政部門備案的,或者未將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運輸出境的﹔

(七)從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個人超范圍經營的。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沒收印刷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印刷經營許可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動工作証、通行証、在社會上流通使用的票証,印刷企業沒有驗証主管部門的証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

(二)印刷業經營者偽造、變造學位証書、學歷証書等國家機關公文、証件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公文、証件的。

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動工作証、通行証、在社會上流通使用的票証,委托印刷單位沒有取得主管部門証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印刷業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証機關吊銷許可証:

(一)從事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裝裝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廢品和印板、紙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

(二)從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和個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樣本、樣張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樣本、樣張上未加蓋“樣本”、“樣張”戳記的。

第四十五條 印刷企業被處以吊銷許可証行政處罰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自許可証被吊銷之日起10年內不得擔任印刷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

從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個人被處以吊銷許可証行政處罰的,自許可証被吊銷之日起10年內不得從事印刷經營活動。

第四十六條 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收繳的罰款必須全部上繳國庫。

第四十七條 出版行政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批准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取得許可証、批准文件,或者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依法設立的印刷企業,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內,到出版行政部門換領《印刷經營許可証》。

依據本條例發放許可証,除按照法定標准收取成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費用。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3月8日國務院發布的《印刷業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責編:王誼帆、沈光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