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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修改《出版管理條例》的決定

2018年10月15日15:29  來源:中國政府網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 594 號

《國務院關於修改〈出版管理條例〉的決定》已經2011年3月16日國務院第14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九日

國務院關於修改《出版管理條例》的決定

國務院決定對《出版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第十條、第四十八條中的“出版事業”修改為“出版產業和出版事業”。

二、將第三條修改為:“出版活動必須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傳播和積累有益於提高民族素質、有益於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科學技術和文化知識,弘揚民族優秀文化,促進國際文化交流,豐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三、將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中的“出版行政部門”修改為“出版行政主管部門”。

四、將第七條中的“可以檢查與違法活動有關的物品”修改為“可以檢查與涉嫌違法活動有關的物品和經營場所”。

五、將第十二條修改為:“設立出版單位,由其主辦單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設立的出版單位為事業單位的,還應當辦理機構編制審批手續。”

六、將第十四條中的“自收到設立出版單位的申請之日起90日內”修改為“自受理設立出版單位的申請之日起60日內”。

七、將第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出版單位領取出版許可証后,屬於事業單位法人的,持出版許可証向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登記,依法領取事業單位法人証書﹔屬於企業法人的,持出版許可証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依法領取營業執照。”

八、將第十七條修改為:“出版單位變更名稱、主辦單位或者其主管機關、業務范圍、資本結構,合並或者分立,設立分支機構,出版新的報紙、期刊,或者報紙、期刊變更名稱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出版單位屬於事業單位法人的,還應當持批准文件到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屬於企業法人的,還應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

“出版單位除前款所列變更事項外的其他事項的變更,應當經主辦單位及其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變更登記,並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出版單位屬於事業單位法人的,還應當持批准文件到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屬於企業法人的,還應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九、將第十八條修改為:“出版單位中止出版活動的,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說明理由和期限﹔出版單位中止出版活動不得超過180日。

“出版單位終止出版活動的,由主辦單位提出申請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后,由主辦單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注銷登記,並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出版單位屬於事業單位法人的,還應當持批准文件到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注銷登記﹔屬於企業法人的,還應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

十、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九條,修改為:“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出版單位出版活動的日常監督管理﹔出版單位的主辦單位及其主管機關對所屬出版單位出版活動負有直接管理責任,並應當配合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督促所屬出版單位執行各項管理規定。

“出版單位和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將從事出版活動和出版物進口活動的情況向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報告。”

十一、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出版單位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利用出版活動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十二、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出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國家圖書館、中國版本圖書館和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免費送交樣本。”

十三、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八條,將第一款修改為:“出版物必須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載明作者、出版者、印刷者或者復制者、發行者的名稱、地址,書號、刊號或者版號,在版編目數據,出版日期、刊期以及其他有關事項。”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出版物使用語言文字必須符合國家法律規定和有關標准、規范。”

十四、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中學小學教科書由國務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其出版、發行單位應當具有適應教科書出版、發行業務需要的資金、組織機構和人員等條件,並取得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教科書出版、發行資質。納入政府採購范圍的中學小學教科書,其發行單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的有關規定確定。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中學小學教科書的出版、發行業務。”

十五、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一條,刪去第一款中的“公安機關”。

十六、將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合並后修改,作為第三十五條:“從事出版物總發行業務的單位,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

“從事出版物批發業務的單位,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核許可。

“從事出版物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須經縣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核許可。

“從事出版物連鎖經營業務的單位,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經營的,應當經其總部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跨省或者在全國范圍內經營的,應當經其總部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

“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經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取得《出版物經營許可証》,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取得《出版物經營許可証》。

“提供網絡交易平台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對申請通過網絡交易平台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的經營主體身份進行審查,驗証其《出版物經營許可証》。”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變更《出版物經營許可証》登記事項,或者兼並、合並、分立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

“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並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十九、將第三十九條修改為:“國家允許設立從事圖書、報紙、期刊、電子出版物發行業務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

二十、將第四十一條修改為:“出版物進口業務,由依照本條例設立的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經營﹔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出版物進口業務。”

二十一、將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有符合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主辦單位及其主管機關”,第四項修改為“具有進口出版物內容審查能力”,刪去第二款。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四條:“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變更名稱、業務范圍、資本結構、主辦單位或者其主管機關,合並或者分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

二十三、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發行進口出版物的,必須從依法設立的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進貨。”

二十四、增加一章,作為第六章,章名為“監督與管理”。

二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條:“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復制、發行、進口單位進行行業監管,實施准入和退出管理﹔

“(二)對出版活動進行監管,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查處﹔

“(三) 對出版物內容和質量進行監管﹔

“(四)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出版從業人員進行管理。”

二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一條:“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有關規定和標准,對出版物的內容、編校、印刷或者復制、裝幀設計等方面質量實施監督檢查。”

二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二條:“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出版單位綜合評估辦法,對出版單位分類實施綜合評估。

“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復制、發行和進口經營單位不再具備行政許可的法定條件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原發証機關撤銷行政許可。”

二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三條:“國家對在出版單位從事出版專業技術工作的人員實行職業資格制度﹔出版專業技術人員通過國家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取得專業技術資格。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制定。”

二十九、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五十五條,修改為:“國家支持、鼓勵下列優秀的、重點的出版物的出版:

“(一)對闡述、傳播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有重大作用的﹔

“(二)對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體系,在人民中進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社會主義和民族團結教育以及弘揚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家庭美德有重要意義的﹔

“(三)對弘揚民族優秀文化,促進國際文化交流有重大作用的﹔

“(四)對推進文化創新,及時反映國內外新的科學文化成果有重大貢獻的﹔

“(五)對服務農業、農村和農民,促進公共文化服務有重大作用的﹔

“(六)其他具有重要思想價值、科學價值或者文化藝術價值的。”

三十、將第五十二條改為第五十八條,修改為:“對為發展、繁榮出版產業和出版事業作出重要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三十一、將第五十四條改為第六十條,修改為:“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批准不符合法定設立條件的出版、印刷或者復制、進口、發行單位,或者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於受賄罪、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十二、將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中的“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十三、將第五十九條改為第六十五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一項:“出版單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復制許可的單位印刷或者復制出版物的”。

將第四項改為第五項,修改為:“印刷或者復制單位、發行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印刷或者復制、發行未署出版單位名稱的出版物的”。

將第五項改為第六項,修改為:“出版、印刷、發行單位出版、印刷、發行未經依法審定的中學小學教科書,或者非依照本條例規定確定的單位從事中學小學教科書的出版、發行業務的”。

三十四、將第六十條改為第六十六條,修改為:“出版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沒收違法經營的出版物、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証機關吊銷許可証:

“(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本出版單位的名稱、書號、刊號、版號、版面,或者出租本單位的名稱、刊號的﹔

“(二)利用出版活動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三十五、將第六十一條改為第六十七條,刪去第一項中的“刊期”﹔增加一項,作為第六項:“出版單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動超過180日的”。

增加一項,作為第七項:“出版物發行單位、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變更審批手續的”。

增加一項,作為第八項:“出版物質量不符合有關規定和標准的”。

三十六、將第六十四條改為第七十條,修改為:“單位違反本條例,被處以吊銷許可証行政處罰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到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或者變更登記﹔逾期未辦理的,由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撤銷登記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三十七、將第六十五條改為第七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出版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証機關吊銷其資格証書。”

三十八、將第六十七條改為第七十三條,修改為:“行政法規對音像制品和電子出版物的出版、復制、進口、發行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接受境外機構或者個人贈送出版物的管理辦法、訂戶訂購境外出版物的管理辦法、網絡出版審批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條例的原則另行制定。”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出版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並對章的序號和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出版管理條例

(2001年12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43號公布 根據2011年3月19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出版管理條例〉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出版活動的管理,發展和繁榮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出版產業和出版事業,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權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建設,根據憲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出版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出版活動,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復制、進口、發行。

本條例所稱出版物,是指報紙、期刊、圖書、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等。

第三條 出版活動必須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傳播和積累有益於提高民族素質、有益於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科學技術和文化知識,弘揚民族優秀文化,促進國際文化交流,豐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條 從事出版活動,應當將社會效益放在首位,實現社會效益與經濟效益相結合。

第五條 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權利,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予以保障。

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權利的時候,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不得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

第六條 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出版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有關的出版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出版管理的部門(以下簡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出版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出版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違法嫌疑証據或者舉報,對涉嫌違法從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復制、進口、發行等活動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檢查與涉嫌違法活動有關的物品和經營場所﹔對有証據証明是與違法活動有關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八條 出版行業的社會團體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實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出版單位的設立與管理

第九條 報紙、期刊、圖書、音像制品和電子出版物等應當由出版單位出版。

本條例所稱出版單位,包括報社、期刊社、圖書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電子出版物出版社等。

法人出版報紙、期刊,不設立報社、期刊社的,其設立的報紙編輯部、期刊編輯部視為出版單位。

第十條 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全國出版單位總量、結構、布局的規劃,指導、協調出版產業和出版事業發展。

第十一條 設立出版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出版單位的名稱、章程﹔

(二)有符合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主辦單位及其主管機關﹔

(三)有確定的業務范圍﹔

(四)有30萬元以上的注冊資本和固定的工作場所﹔

(五)有適應業務范圍需要的組織機構和符合國家規定的資格條件的編輯出版專業人員﹔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審批設立出版單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條件外,還應當符合國家關於出版單位總量、結構、布局的規劃。

第十二條 設立出版單位,由其主辦單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設立的出版單位為事業單位的,還應當辦理機構編制審批手續。

第十三條 設立出版單位的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出版單位的名稱、地址﹔

(二)出版單位的主辦單位及其主管機關的名稱、地址﹔

(三)出版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住址、資格証明文件﹔

(四)出版單位的資金來源及數額。

設立報社、期刊社或者報紙編輯部、期刊編輯部的,申請書還應當載明報紙或者期刊的名稱、刊期、開版或者開本、印刷場所。

申請書應當附具出版單位的章程和設立出版單位的主辦單位及其主管機關的有關証明材料。

第十四條 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設立出版單位的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書面通知主辦單位﹔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設立出版單位的主辦單位應當自收到批准決定之日起60日內,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登記,領取出版許可証。登記事項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出版單位領取出版許可証后,屬於事業單位法人的,持出版許可証向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登記,依法領取事業單位法人証書﹔屬於企業法人的,持出版許可証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依法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六條 報社、期刊社、圖書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電子出版物出版社等應當具備法人條件,經核准登記后,取得法人資格,以其全部法人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依照本條例第九條第三款的規定,視為出版單位的報紙編輯部、期刊編輯部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其主辦單位承擔。

第十七條 出版單位變更名稱、主辦單位或者其主管機關、業務范圍、資本結構,合並或者分立,設立分支機構,出版新的報紙、期刊,或者報紙、期刊變更名稱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出版單位屬於事業單位法人的,還應當持批准文件到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屬於企業法人的,還應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

出版單位除前款所列變更事項外的其他事項的變更,應當經主辦單位及其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變更登記,並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出版單位屬於事業單位法人的,還應當持批准文件到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屬於企業法人的,還應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八條 出版單位中止出版活動的,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說明理由和期限﹔出版單位中止出版活動不得超過180日。

出版單位終止出版活動的,由主辦單位提出申請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后,由主辦單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注銷登記,並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出版單位屬於事業單位法人的,還應當持批准文件到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注銷登記﹔屬於企業法人的,還應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

第十九條 圖書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電子出版物出版社自登記之日起滿180日未從事出版活動的,報社、期刊社自登記之日起滿90日未出版報紙、期刊的,由原登記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注銷登記,並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發生前款所列情形的,出版單位可以向原登記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延期。

第二十條 圖書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電子出版物出版社的年度出版計劃及涉及國家安全、社會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選題,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涉及重大選題,未在出版前報備案的出版物,不得出版。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期刊社的重大選題,應當依照前款規定辦理備案手續。

第二十一條 出版單位不得向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本單位的名稱、書號、刊號或者版號、版面,並不得出租本單位的名稱、刊號。

出版單位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利用出版活動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第二十二條 出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國家圖書館、中國版本圖書館和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免費送交樣本。

第三章 出版物的出版

第二十三條 公民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在出版物上自由表達自己對國家事務、經濟和文化事業、社會事務的見解和意願,自由發表自己從事科學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成果。

合法出版物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擾、阻止、破壞出版物的出版。

第二十四條 出版單位實行編輯責任制度,保障出版物刊載的內容符合本條例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或者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的﹔

(五)宣揚邪教、迷信的﹔

(六)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宣揚淫穢、賭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危害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二十六條 以未成年人為對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誘發未成年人模仿違反社會公德的行為和違法犯罪的行為的內容,不得含有恐怖、殘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內容。

第二十七條 出版物的內容不真實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其出版單位應當公開更正,消除影響,並依法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報紙、期刊發表的作品內容不真實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當事人有權要求有關出版單位更正或者答辯,有關出版單位應當在其近期出版的報紙、期刊上予以發表﹔拒絕發表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八條 出版物必須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載明作者、出版者、印刷者或者復制者、發行者的名稱、地址,書號、刊號或者版號,在版編目數據,出版日期、刊期以及其他有關事項。

出版物的規格、開本、版式、裝幀、校對等必須符合國家標准和規范要求,保証出版物的質量。

出版物使用語言文字必須符合國家法律規定和有關標准、規范。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假冒出版單位名稱或者報紙、期刊名稱出版出版物。

第三十條 中學小學教科書由國務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其出版、發行單位應當具有適應教科書出版、發行業務需要的資金、組織機構和人員等條件,並取得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教科書出版、發行資質。納入政府採購范圍的中學小學教科書,其發行單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的有關規定確定。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中學小學教科書的出版、發行業務。

第四章 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復制和發行

第三十一條 從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復制業務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許可,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后,方可從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復制。

未經許可並辦理相關手續的,不得印刷報紙、期刊、圖書,不得復制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

第三十二條 出版單位不得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復制許可的單位印刷或者復制出版物。

出版單位委托印刷或者復制單位印刷或者復制出版物的,必須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印刷或者復制出版物的有關証明,並依法與印刷或者復制單位簽訂合同。

印刷或者復制單位不得接受非出版單位和個人的委托印刷報紙、期刊、圖書或者復制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不得擅自印刷、發行報紙、期刊、圖書或者復制、發行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

第三十三條 印刷或者復制單位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承接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復制業務﹔但是,印刷或者復制的境外出版物必須全部運輸出境,不得在境內發行。

境外委托印刷或者復制的出版物的內容,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委托人應當持有著作權人授權書,並向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登記。

第三十四條 印刷或者復制單位應當自完成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復制之日起2年內,留存一份承接的出版物樣本備查。

第三十五條 從事出版物總發行業務的單位,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

從事出版物批發業務的單位,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核許可。

從事出版物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須經縣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核許可。

從事出版物連鎖經營業務的單位,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經營的,應當經其總部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跨省或者在全國范圍內經營的,應當經其總部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

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經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取得《出版物經營許可証》,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

第三十六條 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取得《出版物經營許可証》。

提供網絡交易平台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對申請通過網絡交易平台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的經營主體身份進行審查,驗証其《出版物經營許可証》。

第三十七條 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變更《出版物經營許可証》登記事項,或者兼並、合並、分立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

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並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八條 出版單位可以發行本出版單位出版的出版物,不得發行其他出版單位出版的出版物。

第三十九條 國家允許設立從事圖書、報紙、期刊、電子出版物發行業務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

第四十條 印刷或者復制單位、發行單位不得印刷或者復制、發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版物:

(一)含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禁止內容的﹔

(二)非法進口的﹔

(三)偽造、假冒出版單位名稱或者報紙、期刊名稱的﹔

(四)未署出版單位名稱的﹔

(五)中學小學教科書未經依法審定的﹔

(六)侵犯他人著作權的。

第五章 出版物的進口

第四十一條 出版物進口業務,由依照本條例設立的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經營﹔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出版物進口業務。

第四十二條 設立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的名稱、章程﹔

(二)有符合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主辦單位及其主管機關﹔

(三)有確定的業務范圍﹔

(四)具有進口出版物內容審查能力﹔

(五)有與出版物進口業務相適應的資金﹔

(六)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七)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三條 設立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應當向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取得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出版物進口經營許可証后,持証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領取營業執照。

設立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還應當依照對外貿易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相應手續。

第四十四條 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變更名稱、業務范圍、資本結構、主辦單位或者其主管機關,合並或者分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

第四十五條 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進口的出版物,不得含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禁止的內容。

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負責對其進口的出版物進行內容審查。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進口的出版物直接進行內容審查。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無法判斷其進口的出版物是否含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禁止內容的,可以請求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內容審查。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的請求,對其進口的出版物進行內容審查的,可以按照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批准的標准收取費用。

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禁止特定出版物的進口。

第四十六條 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應當在進口出版物前將擬進口的出版物目錄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有禁止進口的或者暫緩進口的出版物的,應當及時通知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並通報海關。對通報禁止進口或者暫緩進口的出版物,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不得進口,海關不得放行。

出版物進口備案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七條 發行進口出版物的,必須從依法設立的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進貨。

第四十八條 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在境內舉辦境外出版物展覽,必須報經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舉辦境外出版物展覽。

依照前款規定展覽的境外出版物需要銷售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六章 監督與管理

第四十九條 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出版單位出版活動的日常監督管理﹔出版單位的主辦單位及其主管機關對所屬出版單位出版活動負有直接管理責任,並應當配合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督促所屬出版單位執行各項管理規定。

出版單位和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將從事出版活動和出版物進口活動的情況向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報告。

第五十條 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復制、發行、進口單位進行行業監管,實施准入和退出管理﹔

(二)對出版活動進行監管,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查處﹔

(三)對出版物內容和質量進行監管﹔

(四)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出版從業人員進行管理。

第五十一條 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有關規定和標准,對出版物的內容、編校、印刷或者復制、裝幀設計等方面質量實施監督檢查。

第五十二條 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出版單位綜合評估辦法,對出版單位分類實施綜合評估。

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復制、發行和進口經營單位不再具備行政許可的法定條件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原發証機關撤銷行政許可。

第五十三條 國家對在出版單位從事出版專業技術工作的人員實行職業資格制度﹔出版專業技術人員通過國家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取得專業技術資格。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制定。

第七章 保障與獎勵

第五十四條 國家制定有關政策,保障、促進出版產業和出版事業的發展與繁榮。

第五十五條 國家支持、鼓勵下列優秀的、重點的出版物的出版:

(一)對闡述、傳播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有重大作用的﹔

(二)對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體系,在人民中進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社會主義和民族團結教育以及弘揚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家庭美德有重要意義的﹔

(三)對弘揚民族優秀文化,促進國際文化交流有重大作用的﹔

(四)對推進文化創新,及時反映國內外新的科學文化成果有重大貢獻的﹔

(五)對服務農業、農村和農民,促進公共文化服務有重大作用的﹔

(六)其他具有重要思想價值、科學價值或者文化藝術價值的。

第五十六條 國家對教科書的出版發行,予以保障。

國家扶持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出版物和盲文出版物的出版發行。

國家對在少數民族地區、邊疆地區、經濟不發達地區和在農村發行出版物,實行優惠政策。

第五十七條 報紙、期刊交由郵政企業發行的,郵政企業應當保証按照合同約定及時、准確發行。

承運出版物的運輸企業,應當對出版物的運輸提供方便。

第五十八條 對為發展、繁榮出版產業和出版事業作出重要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五十九條 對非法干擾、阻止和破壞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復制、進口、發行的行為,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批准不符合法定設立條件的出版、印刷或者復制、進口、發行單位,或者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於受賄罪、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未經批准,擅自設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復制、進口、發行單位,或者擅自從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復制、進口、發行業務,假冒出版單位名稱或者偽造、假冒報紙、期刊名稱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定職權予以取締﹔依照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出版物、違法所得和從事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停業整頓,沒收出版物、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証機關吊銷許可証:

(一)出版、進口含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禁止內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應知出版物含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禁止內容而印刷或者復制、發行的﹔

(三)明知或者應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禁止內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本出版單位的名稱、書號、刊號、版號、版面,或者出租本單位的名稱、刊號的。

第六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出版物、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証機關吊銷許可証:

(一)進口、印刷或者復制、發行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禁止進口的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復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三)發行進口出版物未從本條例規定的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進貨的。

第六十四條 走私出版物的,依照刑法關於走私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六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出版物、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証機關吊銷許可証:

(一)出版單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復制許可的單位印刷或者復制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復制單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復制許可而印刷或者復制出版物的﹔

(三)印刷或者復制單位接受非出版單位和個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復制出版物的﹔

(四)印刷或者復制單位未履行法定手續印刷或者復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復制的境外出版物沒有全部運輸出境的﹔

(五)印刷或者復制單位、發行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印刷或者復制、發行未署出版單位名稱的出版物的﹔

(六)出版、印刷、發行單位出版、印刷、發行未經依法審定的中學小學教科書,或者非依照本條例規定確定的單位從事中學小學教科書的出版、發行業務的。

第六十六條 出版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沒收違法經營的出版物、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証機關吊銷許可証:

(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本出版單位的名稱、書號、刊號、版號、版面,或者出租本單位的名稱、刊號的﹔

(二)利用出版活動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第六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証機關吊銷許可証:

(一)出版單位變更名稱、主辦單位或者其主管機關、業務范圍,合並或者分立,出版新的報紙、期刊,或者報紙、期刊改變名稱,以及出版單位變更其他事項,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批、變更登記手續的﹔

(二)出版單位未將其年度出版計劃和涉及國家安全、社會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選題備案的﹔

(三)出版單位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送交出版物的樣本的﹔

(四)印刷或者復制單位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留存備查的材料的﹔

(五)出版進口經營單位未將其進口的出版物目錄報送備案的﹔

(六)出版單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動超過180日的﹔

(七)出版物發行單位、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變更審批手續的﹔

(八)出版物質量不符合有關規定和標准的。

第六十八條 未經批准,舉辦境外出版物展覽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出版物、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証機關吊銷許可証。

第六十九條 印刷或者復制、批發、零售、出租、散發含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禁止內容的出版物或者其他非法出版物的,當事人對非法出版物的來源作出說明、指認,經查証屬實的,沒收出版物、違法所得,可以減輕或者免除其他行政處罰。

第七十條 單位違反本條例,被處以吊銷許可証行政處罰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到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或者變更登記﹔逾期未辦理的,由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撤銷登記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七十一條 單位違反本條例被處以吊銷許可証行政處罰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自許可証被吊銷之日起10年內不得擔任出版、印刷或者復制、進口、發行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出版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証機關吊銷其資格証書。

第七十二條 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收繳的罰款必須全部上繳國庫。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三條 行政法規對音像制品和電子出版物的出版、復制、進口、發行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接受境外機構或者個人贈送出版物的管理辦法、訂戶訂購境外出版物的管理辦法、網絡出版審批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條例的原則另行制定。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2日國務院發布的《出版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責編:王誼帆、沈光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