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六十二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於2020年11月1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習近平
2020年11月11日
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中的“其他組織”修改為“非法人組織”。
將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中的“公民”修改為“自然人”。
二、將第三條中的“包括以下列形式創作的文學、藝術和自然科學、社會科學、工程技術等作品”修改為“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一定形式表現的智力成果,包括”。
將第六項修改為:“(六)視聽作品”。
將第九項修改為:“(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三、將第四條修改為:“著作權人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行使權利,不得違反憲法和法律,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國家對作品的出版、傳播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四、將第五條第二項修改為:“(二)單純事實消息”。
五、將第七條、第二十八條中的“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國家著作權主管部門”。
將第七條中的“主管”修改為“負責”,“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主管著作權的部門”。
六、將第八條第一款中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被授權后,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為著作權人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主張權利”修改為“依法設立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是非營利法人,被授權后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為著作權人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主張權利”﹔將“訴訟、仲裁活動”修改為“訴訟、仲裁、調解活動”。
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根據授權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費。使用費的收取標准由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和使用者代表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向國家著作權主管部門申請裁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應當將使用費的收取和轉付、管理費的提取和使用、使用費的未分配部分等總體情況定期向社會公布,並應當建立權利信息查詢系統,供權利人和使用者查詢。國家著作權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進行監督、管理。”
將第二款改為第四款,修改為:“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設立方式、權利義務、使用費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對其監督和管理等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七、在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中的“翻拍”后增加“數字化”。
將第一款第七項修改為:“(七)出租權,即有償許可他人臨時使用視聽作品、計算機軟件的原件或者復制件的權利,計算機軟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標的的除外”。
將第一款第十一項、第十二項修改為:“(十一)廣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公開傳播或者轉播作品,以及通過擴音器或者其他傳送符號、聲音、圖像的類似工具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的權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項規定的權利﹔
“(十二)信息網絡傳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使公眾可以在其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
將第十條第一款第十項中的“電影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第十三項中的“電影或者以類似攝制電影”,第四十七條第六項中的“電影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第五十三條中的“電影作品或者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修改為“視聽作品”。
八、將第十一條第四款改為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為作者,且該作品上存在相應權利,但有相反証明的除外。”
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作者等著作權人可以向國家著作權主管部門認定的登記機構辦理作品登記。
“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參照適用前兩款規定。”
九、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合作作品的著作權由合作作者通過協商一致行使﹔不能協商一致,又無正當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轉讓、許可他人專有使用、出質以外的其他權利,但是所得收益應當合理分配給所有合作作者。”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使用改編、翻譯、注釋、整理、匯編已有作品而產生的作品進行出版、演出和制作錄音錄像制品,應當取得該作品的著作權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權人許可,並支付報酬。”
十一、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視聽作品中的電影作品、電視劇作品的著作權由制作者享有,但編劇、導演、攝影、作詞、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權,並有權按照與制作者簽訂的合同獲得報酬。
“前款規定以外的視聽作品的著作權歸屬由當事人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權和獲得報酬的權利。
“視聽作品中的劇本、音樂等可以單獨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權單獨行使其著作權。”
十二、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八條,在第二款第一項中的“地圖”后增加“示意圖”。
第二款增加一項,作為第二項:“(二)報社、期刊社、通訊社、廣播電台、電視台的工作人員創作的職務作品”。
十三、將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作品原件所有權的轉移,不改變作品著作權的歸屬,但美術、攝影作品原件的展覽權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作者將未發表的美術、攝影作品的原件所有權轉讓給他人,受讓人展覽該原件不構成對作者發表權的侵犯。”
十四、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一條,將第一款中的“依照繼承法的規定轉移”修改為“依法轉移”。
十五、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三條,將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作品、著作權(署名權除外)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享有的職務作品,其發表權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於作品創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於作品首次發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創作完成后五十年內未發表的,本法不再保護。
“視聽作品,其發表權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於作品創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於作品首次發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創作完成后五十年內未發表的,本法不再保護。”
十六、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四條,在第一款中的“姓名”后增加“或者名稱”﹔將“並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權利”修改為“並且不得影響該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損害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
刪去第一款第三項中的“時事”。
將第一款第四項中的“作者”修改為“著作權人”。
在第一款第六項中的“翻譯”后增加“改編、匯編、播放”。
在第一款第八項中的“美術館”后增加“文化館”。
在第一款第九項中的“也未向表演者支付報酬”后增加“且不以營利為目的”。
刪去第一款第十項中的“室外”。
將第一款第十一項中的“漢語言文字”修改為“國家通用語言文字”。
將第一款第十二項修改為:“(十二)以閱讀障礙者能夠感知的無障礙方式向其提供已經發表的作品”。
第一款增加一項,作為第十三項:“(十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將第二款修改為:“前款規定適用於對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限制。”
十七、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為實施義務教育和國家教育規劃而編寫出版教科書,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在教科書中匯編已經發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樂作品或者單幅的美術作品、攝影作品、圖形作品,但應當按照規定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稱、作品名稱,並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前款規定適用於對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限制。”
十八、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以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由出質人和質權人依法辦理出質登記。”
十九、將第四章章名修改為“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
二十、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八條,刪去第一款中的“(演員、演出單位)”和第二款。
二十一、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九條,在第一款第五項中的“發行”后增加“出租”。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演員為完成本演出單位的演出任務進行的表演為職務表演,演員享有表明身份和保護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權利,其他權利歸屬由當事人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職務表演的權利由演出單位享有。
“職務表演的權利由演員享有的,演出單位可以在其業務范圍內免費使用該表演。”
二十三、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四條,將第二款修改為:“被許可人復制、發行、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錄音錄像制品,應當同時取得著作權人、表演者許可,並支付報酬﹔被許可人出租錄音錄像制品,還應當取得表演者許可,並支付報酬。”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五條:“將錄音制品用於有線或者無線公開傳播,或者通過傳送聲音的技術設備向公眾公開播送的,應當向錄音制作者支付報酬。”
二十五、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六條,將第二款中的“但應當支付報酬”修改為“但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報酬”。
二十六、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廣播電台、電視台有權禁止未經其許可的下列行為:
“(一)將其播放的廣播、電視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轉播﹔
“(二)將其播放的廣播、電視錄制以及復制﹔
“(三)將其播放的廣播、電視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
“廣播電台、電視台行使前款規定的權利,不得影響、限制或者侵害他人行使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於該廣播、電視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二十七、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八條,修改為:“電視台播放他人的視聽作品、錄像制品,應當取得視聽作品著作權人或者錄像制作者許可,並支付報酬﹔播放他人的錄像制品,還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許可,並支付報酬。”
二十八、將第五章章名修改為“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保護”。
二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九條:“為保護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權利人可以採取技術措施。
“未經權利人許可,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不得以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為目的制造、進口或者向公眾提供有關裝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為他人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提供技術服務。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避開的情形除外。
“本法所稱的技術措施,是指用於防止、限制未經權利人許可瀏覽、欣賞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或者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有效技術、裝置或者部件。”
三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條:“下列情形可以避開技術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開技術措施的技術、裝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權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一)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提供少量已經發表的作品,供教學或者科研人員使用,而該作品無法通過正常途徑獲取﹔
“(二)不以營利為目的,以閱讀障礙者能夠感知的無障礙方式向其提供已經發表的作品,而該作品無法通過正常途徑獲取﹔
“(三)國家機關依照行政、監察、司法程序執行公務﹔
“(四)對計算機及其系統或者網絡的安全性能進行測試﹔
“(五)進行加密研究或者計算機軟件反向工程研究。
“前款規定適用於對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限制。”
三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一條:“未經權利人許可,不得進行下列行為:
“(一)故意刪除或者改變作品、版式設計、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或者廣播、電視上的權利管理信息,但由於技術上的原因無法避免的除外﹔
“(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品、版式設計、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或者廣播、電視上的權利管理信息未經許可被刪除或者改變,仍然向公眾提供。”
三十二、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五十二條,將第八項修改為:“(八)未經視聽作品、計算機軟件、錄音錄像制品的著作權人、表演者或者錄音錄像制作者許可,出租其作品或者錄音錄像制品的原件或者復制件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將第十一項中的“權益”修改為“權利”。
三十三、將第四十八條改為第五十三條,修改為:“有下列侵權行為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民事責任﹔侵權行為同時損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權的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行為,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沒收、無害化銷毀處理侵權復制品以及主要用於制作侵權復制品的材料、工具、設備等,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違法經營額難以計算或者不足五萬元的,可以並處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表演、放映、廣播、匯編、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的﹔
“(三)未經表演者許可,復制、發行錄有其表演的錄音錄像制品,或者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未經錄音錄像制作者許可,復制、發行、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制作的錄音錄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未經許可,播放、復制或者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廣播、電視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六)未經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的,故意制造、進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於避開、破壞技術措施的裝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為他人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提供技術服務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七)未經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故意刪除或者改變作品、版式設計、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或者廣播、電視上的權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品、版式設計、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或者廣播、電視上的權利管理信息未經許可被刪除或者改變,仍然向公眾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三十四、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五十四條,修改為:“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侵權人應當按照權利人因此受到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給予賠償﹔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難以計算的,可以參照該權利使用費給予賠償。對故意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情節嚴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給予賠償。
“權利人的實際損失、侵權人的違法所得、權利使用費難以計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五百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賠償。
“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人民法院為確定賠償數額,在權利人已經盡了必要舉証責任,而與侵權行為相關的賬簿、資料等主要由侵權人掌握的,可以責令侵權人提供與侵權行為相關的賬簿、資料等﹔侵權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虛假的賬簿、資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參考權利人的主張和提供的証據確定賠償數額。
“人民法院審理著作權糾紛案件,應權利人請求,對侵權復制品,除特殊情況外,責令銷毀﹔對主要用於制造侵權復制品的材料、工具、設備等,責令銷毀,且不予補償﹔或者在特殊情況下,責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設備等進入商業渠道,且不予補償。”
三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五條:“主管著作權的部門對涉嫌侵犯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詢問有關當事人,調查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情況﹔對當事人涉嫌違法行為的場所和物品實施現場檢查﹔查閱、復制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合同、發票、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對於涉嫌違法行為的場所和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主管著作權的部門依法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時,當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三十六、將第五十條改為第五十六條,修改為:“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有証據証明他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犯其權利、妨礙其實現權利的行為,如不及時制止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財產保全、責令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為等措施。”
三十七、將第五十一條改為第五十七條,修改為:“為制止侵權行為,在証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可以在起訴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証據。”
三十八、將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在訴訟程序中,被訴侵權人主張其不承擔侵權責任的,應當提供証據証明已經取得權利人的許可,或者具有本法規定的不經權利人許可而可以使用的情形。”
三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一條:“當事人因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而承擔民事責任,以及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申請保全等,適用有關法律的規定。”
四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五條:“攝影作品,其發表權、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在2021年6月1日前已經屆滿,但依據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仍在保護期內的,不再保護。”
四十一、將第六十條改為第六十六條,刪去第二款中的“和政策”。
四十二、刪去第三十五條、第四十條第二款、第四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
本決定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新華社北京11月11日電)